《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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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
第二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在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按照核定的线...
第四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可靠、智能环保、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纳入国民经济...
第六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
第八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年...
第九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经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功能以及规模的基础上,可以对城市公共...
第十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修改城市公共汽车客...
第十一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应当根据便民原则科学设置。站点应当同站同名、指位明确,以传统地名或者所在道路...
第十二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站点应当设置站牌,并标明线路名称、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名称、首末班运营时间、服务监...
第十三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和公共交通配建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
第十四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主干道路时,应当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
第十五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
第十六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应当因地制宜、突出本地特色,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
第十七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七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路及其他有条件的城...
第十八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智慧公共交通体系建设,推进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的...
第二十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与县(市)、石龙区之间需要开通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特许经营期限依法确定。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重新确定城...
第二十三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客流量调查,适时开辟或者调整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站点...
第二十四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众出行需要,优化配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资源,组织经营者提供大站快线、微循环...
第二十五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相关行业标准、规范;
(二)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
第二十六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设备完好,符合机...
第二十七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
第二十八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
第二十九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
第三十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秩序,在规定的停靠站点依次上下车;
(二)按照规定票价支付车费...
第三十一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制定、调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应当统筹考虑社会承受能力、企业运...
第三十二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石龙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补贴、补偿制度和成本监审办法,明确界定城市...
第三十三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服务质量评价制...
第三十四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分别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是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运营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对城市公...
第三十六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和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安全疏散示意图等,...
第三十七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重点岗位安全背景审查制度,加强驾驶员身心健康管理,加强城市公共汽...
第三十八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主要站点的醒目位置公布禁止携带的违禁物品目录。有条件的...
第三十九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扰乱乘车秩序、妨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行为:
(一)辱骂、殴打、拉拽驾驶员,抢夺运营车辆...
第四十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站点、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
第四十一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石龙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由交通运...
第四十四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擅自调整线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
第四十五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驾驶员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
第四十六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秩序、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客运安全...
第四十七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者及...
第四十八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安全警示标识或者配备安全应急设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
第四十九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
第五十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