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站点、设施设备;
(二)擅自关闭、占用、迁移、拆除、毁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三)擅自遮盖、涂改、污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四)利用站牌、候车亭等发布广告覆盖站牌标识,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
(五)其他妨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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