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运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租或者变相转让、出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权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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