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遵守服务规范,衣着整洁,语言文明,礼貌待客;
(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不得接打、浏览手机等电子设备;
(四)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车票凭证;
(五)执行现役军人、消防救援人员、残疾人、老年人等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歧视持规定证件免费乘车的乘客;
(六)及时准确播报线路、走向和停靠站名称,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残、孕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七)在规定的线路上运营,依次进出站点,不得到站不停、无故拒载、追抢客源、滞站揽客,不得在站点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
(八)适时开启车辆通风换气设备,装有空调的车辆按规定开启冷暖空调设备;
(九)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置,保护乘客安全,不得先于乘客弃车逃离;
(十)维持车内秩序,发现车内有盗窃、诈骗、侵犯乘客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十一)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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