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的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具有一年以上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
(一)具有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二)身心健康,无可能危及运营安全的疾病或者病史;
(三)无吸毒或者暴力犯罪记录。
驾驶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具有一年以上准驾车型的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违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