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和公共交通配建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一)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产业园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三)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
(一)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产业园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
(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
(三)其他人流量密集的公共场所。
配套建设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交付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