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听取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并且按照有关规定补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