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设施进行定期维护或者及时抢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