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