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车辆安全警示标识或者配备安全应急设备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