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平顶山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扰乱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秩序、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客运安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1-2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