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垃圾处置、灭害消毒等工作,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