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七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当合法经营、文明服务,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道路清扫、垃圾处置、灭害消毒等工作,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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