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平顶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完善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提升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水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1-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