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三十六条
平顶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章 保障和促进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对各责任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
市、县(市、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在开展精神文明建设先进典型评选表彰活动中,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情况作为评选标准和推选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