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公示牌,公开河长制工作的有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界桩、标示牌和公示牌。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