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
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包括: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以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的障碍物;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障碍物。
阻碍行洪的障碍物包括:
(一)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引道、泵房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二)拦河渔具、道路、渠道、堤坝、围墙、房屋;
(三)排放污水、废水造成的淤积物;
(四)在河道两岸以及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多发地段开矿、采石、修路等造成河道淤积或者缩窄的障碍物;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的障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