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地方性法规 发布:2020-12-28 共 4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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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保护,保障防洪安全,改善河道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 第二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规划、治理与管理等活动。 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行洪区等。 河道内的航道,同... 第三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河道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防洪为主、综合施策、系统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 第五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 第六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本市实行河长制,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本级总河长、副总河长和河长。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应当向社... 第七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各级总河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护工作负总责。 市、县(市、区)河长应当协调和督促解决责任水域保护方案实施中的重大... 第八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照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沙河、北汝河、澧河、甘江河平顶山段,由市水行政主... 第九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设施、损害或者污染河道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接...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 第十条 本市实行河道名录制度。 市管河道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管河道和其他河道名录,由县... 第十一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专业规划,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部门在编制涉及河道管理的... 第十三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沿河城镇的河道建设和整治专业规划,须纳入城乡总体规划。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四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四条 河道治理应当服从流域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确保堤防安全,维护河势稳定,保障行洪排涝通畅和水系连通... 第十五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淤积情况,制定河道清淤疏浚实施方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沿河及河流上游截污导污工程建设,做好水污染应急处置,防止污水直接排入... 第十七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治理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日常保洁、养护管理制度和河道保洁常态化巡查制度,明确责任单位,完善沿河区域垃圾和... 第十八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十九条 河道应当划定管理范围。 河道的管理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布的河道管理范围埋设界桩,并设立河道管理范围标示牌。按照河道名录设立河长... 第二十一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监控等设... 第二十二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 第二十四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 第二十五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 第二十六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 第二十七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下列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送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 第二十八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 第二十九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九条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 第三十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总量控... 第三十一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范围、深度、作业方式等进行采... 第三十二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采(运)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运)砂机具在禁采期... 第三十三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场所进行调查、... 第三十四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按照相对集中行... 第三十六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处五百元以上一... 第三十七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 第三十八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九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 第四十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所采砂石,并处五万元以上十... 第四十一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平顶山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平顶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或者委托,依照本条例做好河道保... 第四十四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