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发现危害堤坝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等情况,未及时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消除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