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