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四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等部门联合执法机制,定期组织开展联合巡查,协同查处影响堤防护岸安全、阻碍行洪排涝通畅、损害河道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各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
各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查处职责的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