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二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采(运)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
采(运)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集中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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