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二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二条 采(运)砂机具不得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运)砂机具不得在可采区滞留。采(运)砂机具在禁采期应当集中停放在指定的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