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证照、销售运单等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运)砂机具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如实提供有关的文件、证照、销售运单等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依法扣押非法采(运)砂机具以及非法采(运)的砂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