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