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发掘。
(一)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以及进行考古发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