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平顶山市河道保护条例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占压、损坏、拆除原有水工程设施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或者依法予以赔偿。
因工程建设设置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置阻水设施的,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恢复河道原状。
前两款规定的设施影响汛期防洪安全的,应当在防汛指挥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处置;逾期不处置的,由防汛指挥机构依法处置,处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2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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