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机关、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