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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