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