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平顶山市节约用水条例 第二章 节约用水 第十四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安装计量设施,并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取用水计量。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监测设备,不得干扰取用水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