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业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反保密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协助他人骗取登记或者为他人骗取登记提供便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
(九)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提供必要条件导致司法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的;
(十)违法违规在本机构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实施鉴定执业活动的;
(十一)以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虚假宣传、恶意诋毁其他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十二)不按规定归档、未妥善保管鉴定档案以致损毁或者擅自销毁鉴定档案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违反保密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未经登记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依法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协助他人骗取登记或者为他人骗取登记提供便利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
(九)未及时通知或者拒绝提供必要条件导致司法鉴定人未能出庭作证的;
(十)违法违规在本机构登记的执业场所以外实施鉴定执业活动的;
(十一)以支付回扣、介绍费或者虚假宣传、恶意诋毁其他同行业机构和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十二)不按规定归档、未妥善保管鉴定档案以致损毁或者擅自销毁鉴定档案的;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