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开展鉴定活动的;
(三)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诉讼法律的回避规定的;
(五)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开展鉴定活动的;
(三)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诉讼法律的回避规定的;
(五)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六)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七)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