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其他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的原意。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3-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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