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广东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第三章 鉴定程序 第三十九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中止鉴定原因确实无法消除的,应当终止鉴定:
(一)发现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四)委托人不履行与司法鉴定机构书面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费用。
(一)发现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发现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三)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
(四)委托人不履行与司法鉴定机构书面确认的委托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委托人、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或者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并按照委托约定退还鉴定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