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
第二十条
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致使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
(四)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致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
(五)销售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产品。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地范围外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品品种以外的产品品种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一)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二)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
(三)在产品上使用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相似的标志,致使公众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产品;
(四)通过使用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描述,致使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自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
(五)销售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产品。
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地范围外生产的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不得在保护公告的产品品种以外的产品品种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