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
第四条
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理标志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理标志运用和产业发展相关工作,支持和引导特色产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理标志运用和产业发展相关工作,支持和引导特色产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