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届满而又没有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而逾期不迁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可以请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承租人发出限期迁出通知书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人民法院判决退出所承租住宅的承租人,确无其它住宅的,其所在单位应当把其列为无房户予以安排;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向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列为住房困难户,统筹解决。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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