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广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