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广东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条例 第四章 调解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在林权争议调解中,当事人一方或者第三人为达成协议或者和解,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方案和建议,不得在后续的处理、复议、诉讼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6-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