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为新生儿签发国家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伪造分娩病历、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出生医学证明。
发现涉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护照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行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辖区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在为新生儿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查验其出生医学证明。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3-03-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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