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等主管部门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海域使用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故意妨碍海域使用权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不按照规定收取或者减免海域使用金,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 (七)从事或者参与海域使用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