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水行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在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