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三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处理污染物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及环境保护责任。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障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事故应急制度;需要停止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同意,并通知委托其进行污染物集中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污染物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信息并向社会公布;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交付处理的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发生重大变化,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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