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没有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没有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环境保护目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开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四)因违法决策、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等造成重大环境事件的;
(五)未依法公开相关环境信息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七)严重干扰正常环境执法的;
(八)发现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九)将环境保护资金截留或者挪作他用的;
(十)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11-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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