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广东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承储政府储备粮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政府储备粮所属人民政府粮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