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幼儿园条例
第五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广州市幼儿园条例 第五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园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并经园长岗位培训;
(二)教师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受过保育职业培训;
(四)保健员应当受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园长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依法取得教师资格,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经验,并经园长岗位培训;
(二)教师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受过保育职业培训;
(四)保健员应当受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