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幼儿园条例
第五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广州市幼儿园条例 第五章 幼儿园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不得聘任有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品行不良、损害幼儿利益,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三)经有关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性疾病、有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疾病的;
(四)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儿童等不良记录的;
(五)有吸毒、酗酒行为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
(一)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品行不良、损害幼儿利益,有严重违反师德行为的;
(三)经有关医疗机构鉴定患有精神性疾病、有精神病史、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疾病的;
(四)有性侵害、性骚扰、虐待儿童等不良记录的;
(五)有吸毒、酗酒行为的;
(六)其他可能危害幼儿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幼儿教育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