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7-10-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