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条 开封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照国家和省营商环境评价体系,以市场主体满意度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建立营商环境奖惩兑现机制,发挥营商环境评价体系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2-01-1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