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开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