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三章 城市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污染水体的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